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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  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与他人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进口柴油,偷逃国家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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