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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魅力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失窃客户订单明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6、7月间,张某某在浏览网站时发现,有些网站有管理漏洞可以进入后台系统,采用修改网购订单号并可以查看到他人订单信息,张某某遂采用先登录注册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魅力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购物网站www.mei.com,发现该网站也存在平行权限漏洞后,在网络上以QQ的联络方法找到网名为“等待时间的”眭某某,要求眭某某编制攻击www.mei.com网络的恶意程序,并予以购买。嗣后,张某某借此恶意程序,在未经网站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进入该网站管理后台系统,从该网站获取客户订单信息12,503条,又通过网络以QQ的联络方法将上述客户信息分数次卖给网名为“飞彩政洪”的姚某某,获利人民币5,359元。姚某某购买上述订单信息后,又在网络上分别加价倒卖牟利。经鉴定:从张某某扣押电脑检材中提取到的所有数据中,根据“收货人”、“电话”内容,“魅力惠去重后数据.xlsx”文件与委托方提供的魅力惠数据文件进行比对,得到“收货人”、“手机”两例的内容相同且去重后(根据“收货人”、“电话”去重)的记录数据为12,503条;从姚某某扣押电脑检材中提取到的所有数据中,根据“收货人”、“电话”所列的内容将“合并去重后数据.xlsx”文件与委托方提供的魅力惠数据文件比对“收货人”、“手机”两列内容相同且去重后(根据“收货人”、“电话”去重)的记录数据为8,866条。
  2015年8月27日、9月14日,张某某、姚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从张某某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张某某、姚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某、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某某、姚某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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