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黄志坤,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姚远、李洲、陶蔚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甲、陆某某、欧某等人的证言,房地产权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申请表、公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伪造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陈某乙、沈某某在分别担任优贷投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贷公司)团队长、业务员期间,伙同戴某某及李洲、陶蔚、姚远(均已判刑)等人,经共谋,于2014年5月8日至本市凤阳路XXX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由陶蔚冒名顶替李洲的妻子张甲、戴某某等人找来两人冒名顶替李洲的父母李某某、李秋萍,同时由李洲向东方公证处提供了伪造的名为“李洲、张甲”的结婚证、名为“张甲”、“李某某”、“李秋萍”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内容为“委托人李某某、李秋萍、张甲同意将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洲向陈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虚假委托书,并骗取东方公证处出具确认该委托关系的公证书。后李洲使用该公证书在本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在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及姚远等人的陪同下,李洲及冒名顶替李某某、李秋萍的两人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了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及姚远等人从李洲处共分得5万元。
2015年12月23日、24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沈某某、戴某某;2016年1月6日,陈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优贷公司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利息及佣金共计26.4万元。案发后,李洲的父亲李某某归还被害人陈某甲20万元。审理中,陈某乙归还被害人陈某甲1万元,沈某某向法院退缴了1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沈某某、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六千元,连同沈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戴某某上诉否认犯合同诈骗罪,提出其仅帮助优贷公司催收账款,对优贷公司的具体业务并不知情,与其他同案犯不存在诈骗的预谋,同时其不认识被害人,未找人冒名顶替李洲的父母,2014年5月8日当日也未至东方公证处。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戴某某客观上未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观上不知道李洲向优贷公司借款是为了骗取钱财,且优贷公司员工帮助造假主观上不是帮助李洲骗取陈某甲的钱款,故戴不具有帮助非法占有陈某甲钱款的犯罪故意,此外原审在当庭宣判等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遗漏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表述,判决主文第四项关于退赔的表述存在异议,据此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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