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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50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经查,同案犯李洲、陶蔚、姚远、陈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洲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由优贷公司的有关人员提出,主要采用冒名顶替李洲之外的房屋权利人即李洲父母等人的方法,提供房屋担保的虚假委托书,并骗取确认该委托关系的公证书,从而使用该公证书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当时姚远、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均在场。后李洲在同案犯的帮助下,共骗取陈某甲160万元,其中戴某某主要实施了参与寻找冒名顶替李洲父母人员的行为,事后与同案犯陈某乙、沈某某及姚远共分得赃款五万元,戴某某对于前述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在案。至于戴某某是否认识被害人以及是否进入东方公证处,并不影响对戴某某的定罪量刑,且原判也未认定。故戴某某主观上明知采取前述虚假方法与被害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寻找冒名顶替李洲父母的人这一合同诈骗中重要环节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认定陈某乙、沈某某、戴某某均系从犯,陈某乙构成自首,沈某某、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正确,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为各原审被告人除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外,还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与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李洲系提交真实房产证给公证处的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遗漏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表述不当;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的内容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均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已退缴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责令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连同李洲、陶蔚、姚远共同退赔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沈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平凡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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