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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靳春雨、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沈晓焱、杨雄、谢万云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经与沈晓焱事先商定,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宝山区沪太支路、阳城路路口处,将利群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沈晓焱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万某某系如实供述,原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万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毒品再犯以及原审二次开庭期间的万某某所作的供述等具体情况,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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