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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982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55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6XXXX的本田牌轿车,行至本市金迈路众仁路路口被设卡民警拦查,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遂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黄某某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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