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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84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8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梁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场中路、少年村路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梁某某用右手扳伤王某某的左手小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原籍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目前,王某某因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584.9元、鉴定费1,9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484.9元。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其被对方打伤,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被打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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