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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良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审被告人贺某,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廖某某、陈某乙、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9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判决后,陈甲、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甲、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贺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甲、廖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9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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