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
上海市青浦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青浦区农机站”)是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海神牛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是青浦区农机站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任青浦区农机站站长、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与张某甲经事先商量,欲共同成立上海青育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育公司”)。同年11月5日、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全面负责神牛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神牛公司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青育公司申报注册资本。2009年1月5日,青育公司归还神牛公司20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个人决定挪用神牛公司公款70万元,用于青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年8月4日,青育公司归还神牛公司7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青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农业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设岗定员表、《关于张丽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成立神牛公司的批复》,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承诺书,证人夏某甲、朱某甲的证言,户籍资料,证人张某甲、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青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神牛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查询凭证、借条等证据。
二、贪污罪
2009年8月,神牛公司以设置青浦区农机零配件服务网点名义出资成立上海通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某乙及时任青浦区农机站党支部书记的祝某某。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全面负责神牛公司、通阳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通阳公司无偿转让至马某某名下并由王某乙个人实际控制,至工商变更登记当日,通阳公司利润合计22万余元。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个人决定将上海昊燊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燊公司”)支付神牛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由通阳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某乙将上述通阳公司利润及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
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经事先商量,成立上海厚缘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缘公司”),被告人王某乙为实质股东之一。2013年5月、12月,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全面负责神牛公司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昊燊公司支付神牛公司的服务费42万元由厚缘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某乙将上述厚缘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设立农机零配件销售点的实施方案》,厚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甲、施某某的证言,证人陶某、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朱某乙、胡某某、吴甲、张某乙、蔡某某、夏某乙、施某某、潘某某、陆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姜某某、顾甲、刘某、邱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技术开发合作协议,昊燊等公司及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详细信息,王某乙银行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神牛、通阳、昊燊、厚缘等公司财务凭证、银行查询凭证等证据。
此外,原判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赃186,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9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为1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后又供述了贪污部分的基本事实,对挪用公款部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贪污部分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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