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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94号 (2)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原判认定王某乙犯贪污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乙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处罚。经查,通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设立农机零配件销售点的实施方案》,厚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甲、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由神牛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通阳公司,王某乙系法定代表人、股东。2013年4月,通阳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马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经商量共同成立厚缘公司,王某乙系实质股东之一。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相关供述,通阳公司账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机动车详细信息,王某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神牛公司、通阳公司、昊燊公司、厚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银行查询凭证等证实,2011年4月,王某乙利用其全面负责神牛公司、通阳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通阳公司无偿转让至马某某名下并由王某乙个人实际控制,此前公司净利润为22万余元;2012年9月,王某乙个人决定将昊燊公司支付神牛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由通阳公司收取;2013年5月、12月,王某乙个人决定将昊燊公司支付神牛公司的服务费42万元由厚缘公司收取,后王某乙将上述利润及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原判认定王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王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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