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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9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6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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