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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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