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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青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使用,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累计透支包括交通银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余元本金在内的多家银行本金共计9.7万余元。2016年1月5日,因交通银行报案,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又主动供述恶意透支其他各家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归还了各家银行全部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辩称其仅透支交通银行本金1.1万元,原判认定其透支金额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交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均证实胡某某透支交通银行本金2.3万余元,且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认在案。胡某某称其仅透支交通银行本金1.1万元,原判认定其透支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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