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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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