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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林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林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林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5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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