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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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