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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9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等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董某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9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明森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揭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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