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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4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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