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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79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李某某、许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B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施曹公路东侧,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任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任某某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鉴于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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