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6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8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陆某某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门某甲、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收入证明,相关银行卡历史明细,司法鉴定意见,相关病史及医疗、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其间,被告人陆某某持一把日式指挥刀刺蔡某某,致蔡某某左胸部、左上臂外伤性锐器创,左侧液气胸,肺压缩约50%,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支付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交付法院人民币8,0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检举他人违法行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陆某某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钱款,故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陆某某提出,被害人酒后冲到其卧室并掐其脖子,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陆某某系防卫过当。且上诉人眼睛有残疾,请法院予以考虑。
被害人蔡某某对原审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所称其被被害人掐住脖子后才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在二审庭审后,陆某某的朋友代为交纳6.1万元人民币至本院,作为对被害人蔡某某的赔偿。蔡某某表示愿意接受并对陆的行为谅解,提请二审法院对陆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认罪态度及其朋友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赔偿,蔡某某表示接受并予以谅解等情,对上诉人陆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8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8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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