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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XX,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谢XX,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199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章XX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XX、原审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章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XX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8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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