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6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峰、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8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海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责令王海峰、李X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4,700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李XX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峰、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李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8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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