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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地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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