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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8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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