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2刑终6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