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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张某、顾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3日上午,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比亚迪轿车在本市乍浦路、塘沽路处违章停车,民警张某发现后即对杨的违章停车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杨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在民警张某的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多次欲抢夺张某拿在手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导致民警的警务通掉落在地,并用肩膀撞击张某胸部,阻碍民警执法,造成群众围观及道路阻塞,后被告人杨某被增援赶至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杨某辩称其抢过证件,但没有用肩膀顶撞交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辩解的其没有用肩膀顶撞交警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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