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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原审被告人徐化钢,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化钢、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97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徐化钢、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石某某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石某某,原审被告人徐化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石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石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9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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