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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个人消费卡帐户记录截图、移动电话微信记录截图以及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邱某某原与他人共同租住于本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在租住期间,邱某某曾以自己的淘宝店铺需积累好评为由,要求室友潘某举身份证拍照,借此获得其公民身份信息,进而以潘某身份注册了支付宝帐户(ID为XXXXXXXXXXXXXXXX)和淘宝店铺(店铺名为“都市精英ii”);邱某某还曾帮室友张某某购买火车票,借此获得其公民身份信息,进而以张某某的身份注册了支付宝帐户(ID为XXXXXXXXXXXXXXXX)。此后,邱某某实际控制了上述支付宝帐户和淘宝店铺。2016年1月18日下午,邱某某以请被害人张某某帮忙充值话费为由,获得张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后又要求张某某告诉其银行发到张的移动电话上的验证码,从而将张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与支付宝帐户(ID为XXXXXXXXXXXXXXXX)绑定。次日凌晨1时许,邱某某在其暂住地内,通过互联网在淘宝店铺“都市精英ii”内,多次虚假购买商品并使用前述支付宝帐户内绑定的张某某招商银行卡付款,累计消费金额人民币10,397.6元均转移至由邱某某掌控的ID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付宝帐户内。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逃离上海,后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追问下承认上述行为,并通过微信归还其人民币1,800元。2016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铁路广州东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
  上诉人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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