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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应退赔王计维人民币五千元、高卫东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张伟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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