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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7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甲,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
  原审被告人蒲乙,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江某、蒲乙、严某某、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江某、蒲乙、严某某、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姚某、严某某、蒲某甲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姚某、严某某、蒲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严某某、蒲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蒲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严某某、蒲某甲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严某某、蒲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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