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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伙同夏某某(另处)为追讨债务,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宾馆”门口处拦截被害人盛某某,将被害人盛某某强行带上牌号为“辽KXXXXX”的白色本田轿车,迫其写下欠条确认债务后带至本市闵行区XX镇,将被害人看押于上述车辆内并要求还款后方可离开。
  2016年2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害人盛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持续看押下被迫联系亲友筹措还款。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同车看押盛某某至本市金山区XX路XX村门口处与被害人家属商讨还款放人事宜,当晚2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害人盛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3小时。
  案发后,被害人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分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借款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侦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在原审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结伙为索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以及三人既往表现等,依法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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