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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8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丁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8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审 判 员 顾苹洲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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