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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4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谎称自己有能力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各类资格证书,并承诺证书真实有效,从而骗取胡某某、陈某的信任。胡某某遂委托被告人刘某帮助办理程A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郎某某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郎某B高级经济师资格证书各一份,陈某亦委托被告人刘某帮助办理余某某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后被告人刘某通过技术手段将虚假的证书信息挂入相关网站,并将伪造的上述证书交付胡某某、陈某,使二人信以为真,先后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了人民币9,800元、3,700余元。数周后,胡某某、陈某发现网上证书信息消失,意识到上当受骗,遂与被告人刘某交涉要求退款。被告人刘某先以种种理由搪塞,后切断双方联系隐匿。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详单、涉案证书、相关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刘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帮助他人办理各类资格证书为名骗取公民财物,合计人民币1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假证书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未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刘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及相关涉案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刘某以通过正规渠道帮助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办理资格证书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余元,刘某否认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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