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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伟兴、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左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尚伟兴、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左某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期间,在为客户办理购车贷款业务过程中,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客户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别,上述发票均系伪造。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别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让他人为客户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左某对原判决认定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左某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对左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左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左某作为汽车销售专业从业人员,明知汽车出售后应当由销售方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却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从与XX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他处获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帮助客户获取更多贷款,且左某并不明知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获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假发票,故原判对左某的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依法有据。辩护人关于原判定罪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让他人为客户虚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左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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