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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0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俞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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