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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1996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7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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