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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201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石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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