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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8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8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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