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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64,336.66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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