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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夫其,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家胜,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邸夫其、杨家胜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家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邸夫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邸夫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夫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邸夫其及原审被告人杨家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邸夫其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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