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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A,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A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A及其辩护人樊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A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A公司公共区域内,因采用强行关闭公司卷帘门禁止他人通行的方式向公司讨薪,与公司派送员、被害人崔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其他员工劝解分开。嗣后,崔某甲为报复泄愤,拨打电话纠集被害人崔乙以及崔丁、崔丙(均另案处理)等亲属赶往现场;李某A得知上述情况后,亦从公司厨房取来菜刀傍身,执意等候对方来人殴斗。同日11时30分许,崔乙、崔丁、崔丙等人赶到现场与崔某甲共同采用脚踹、拳击、抱摔等方式殴打李某A。李某A则持菜刀挥砍对方并与对方扭打在一起,致崔乙左肘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崔某甲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李某A持刀挥砍还误伤前来劝解的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左手示指远侧指间关节掌桡侧皮肤裂创和左手示指屈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双方上述殴斗行为同时造成李某A本人左手拇指背、桡侧皮肤裂创、左手第1掌指关节损伤及左手拇长、短伸肌腱断裂和左手第1掌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A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证人崔丙、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甲、崔乙、崔丁、王某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A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A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A持凶器伤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A诉称,其是讨要工资,而非无事生非,之后事情已经解决,对方为了报复而纠集人员,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A因讨要工资而关闭公司大门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其与崔某甲发生的争执对本案发生并无影响。崔某甲为泄愤纠集人员殴打李某A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李某A拿刀是为了防卫,其行为并无不当。视频资料显示李某A挥刀五次均未伤及对方,其防卫意图明显。对方崔乙看到李某A挥刀,仍用肘击李某A的刀具,致伤后果的责任在于崔乙。本案中,李某A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在受攻击的情况下实施了自卫,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李某A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上诉人李某A在原审审理中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A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
  针对上诉人李某A提出其系讨要工资,而非无事生非,对方为了报复而纠集人员,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李某A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在受攻击的情况下实施了自卫,且并未过当,李某A无罪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上诉人李某A以强行关闭公司卷帘门禁止他人通行的方式向公司讨要工资,其行为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及其他快递员的正常工作,属于借故生非的滋事行为。快递员崔某甲因卷帘门关闭外出送货受阻,欲开门遭李某A拒绝而与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李某A。(二)经公司其他同事劝解,崔李冲突得以平息。此后崔某甲为泄愤而电话纠集其亲友,再次挑起事端。上诉人李某A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从公司厨房取刀匿于身上,并且不经旁人劝导,执意等候对方前来。现有证据证实,崔某甲及其所纠集的亲友来到公司后,双方即展开相互殴斗,崔氏一方采用脚踹、拳击等方式攻击李某A;与此同时,李某A亦径直挥刀冲向对方并砍击对方人员,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某A的行为属于逞强斗胜,相互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主观正当性,因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上诉人李某A及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并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但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同时还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造成伤害,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李某A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李某A能够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对李某A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A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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