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8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家,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后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65,655.89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6,985.47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补缴了已抵扣的税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汇款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账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及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免予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对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并均适用了缓刑,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朱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上诉人侯某某均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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