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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3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6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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