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9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平、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唐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职员、上海XX学校审计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南汇新校区基建财务、资金支付审核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建单位负责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5,500元,并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受茂名市XX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000元的消费卡。
2、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
3、200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4、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收受上海C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二部部门经理金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消费卡。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纪委接受调查谈话,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证明、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杨某、金某某、朱某、张某某的证言;建设合同、工程付款会签审核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人民币9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相关职权,也未为他人谋利。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依据不足,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王某某的职务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为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职工、上海XX学校审计室工作人员,在兼任南汇校区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主要承担南汇校区基建财务、资金支付审核工作。证人杨某、朱某、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为了顺利开展业务,基于王某某具有财务审核权而送财物给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行贿人送财物的目的是明知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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