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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2012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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