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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曾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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