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9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l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伙同祁某某、胡某、谢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酒吧门口,持木棍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段某某、赵甲、赵某乙等人,致使段某某左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赵甲全身皮肤划擦伤、扎伤面积达20.0cm2以上,赵某乙头、面部、双肩裂伤累计长6.5cm及左肩、左小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l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某、赵甲、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祁某某、胡某、谢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共同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甘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甘到案后,虽能主动交代了同案犯王某某的具体情况,提供了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并对王某某进行了辨认,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在对甘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甘系初犯、坦白等为由请求对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表示其在一审判决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其辩护人亦认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向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希望二审能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甘某某仍坚持其有立功表现,亦表示在一审判决后和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要求依法从轻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二名上诉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署名为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共同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等,对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和甘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一审判决后,二名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的家属向三名被害人共同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一节事实,虽然二名上诉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已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书,但由于其不能向本院证明对三名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该书面谅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与三名被害人取得联系,核实该节事实的真伪,故二名上诉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甘某某二审中仍坚持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由于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当属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甘某某的该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二名上诉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希望二审依法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