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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书信、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及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暂支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倪某某曾在联谊公司位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靖远路口的小区工地担任安全员,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辞职,次日结清了工资。之后,倪某某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等方式,以举报上述小区工地存在违规施工现象等相要挟,向担任联谊公司总经理的被害人陆某某索要钱款,陆某某被迫于同年10月12日通过联谊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倪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同月19日,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倪某某辩称其行为系劳动合同纠纷引起,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倪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相关书信、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及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了倪某某在辞职离开联谊公司后,以向有关单位举报工地存在违规施工要挟被害人陆某某支付钱款,陆某某出于无奈给了倪某某人民币2万元,倪某某遂将举报材料寄还给陆某某。倪某某对上述事实也曾多次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倪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倪某某与联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不影响对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倪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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