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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XX银行、XXXX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XX银行的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4月,黄某某先后向XX银行、XXXX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XX银行2.8万余元、XXXX银行2.5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10月13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归还XX银行5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已偿还XX银行本息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所透支的XXXX银行信用卡额度仅为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透支该卡金额2.5万余元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XXXX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黄某某持XX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万余元,经XXXX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上诉人黄某某以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万元为由,对原判认定的该节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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