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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路某乙,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乙、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路某乙、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路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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